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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巷道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姚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24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巷道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姚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