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公司、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公司,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刚,黄平阳,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异3号异议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12栋会所2号。法定代表人胡电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何刚,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黄平阳,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何刚、黄平阳、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异议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南路××房产的行为不当,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其主要理由为:该房产已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申请执行人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青山区法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关于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何刚、黄平阳、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南路××房产。2017年3月28日,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已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要求我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汇款凭证及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异议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存根明确该汇款的性质是暂借款,且付款时间早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另外,付款人为十堰市亨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其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直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无法确定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最后,异议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均是证实十堰韩国小商品城、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亨达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于2007年起至2016年止将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南路××房产的门面分别出租给他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异议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了该房产。综上所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南路××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永辉审 判 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