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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炳洲与黄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洲,黄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41号原告(反诉被告):林炳洲,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城,夏楠,均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锡厂,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炳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锡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城、夏楠,被告黄锡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个主要在经营不锈钢产品的商户,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圆条。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已结欠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以现金加支票的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合计1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6万元及以现金方式付还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二次收到被告归还货款共计17万元。被告共支付了35万元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2015年1月28日付还货款3万元的日期更正为2015年1月17日。被告黄锡厂辩称并反诉称,一、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部分不属实。首先,原告遗漏陈述答辩人于2015年1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3万元的事实。其次,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6万元及以现金方式付还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二次收到被告归还的货款共17万元”不属实,事实是:答辩人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10万元和6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分二次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17万元。因此,答辩人已共支付原告货款54万元,现仅欠原告货款16万元。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付还其货款35万元,不合理不合法,请法庭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付还被告货款10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也是被告的客户,向被告购买过铁丝,截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尚欠被告铁丝款10130元,对此有经原告及其财务人员签名确认的货运单一张和过磅单一张为证。因原告在其起诉中没有抵扣该10130元货款,被告特提起反诉。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运货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日期上也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的户籍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电话清单二张,证明每次被告有转账给原告,总有打电话告知原告他要过去写收条,其中电话139××××9746是被告的电话。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3份,证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情况,其中2015年1月17日以现金方式付还3万元,2015年2月14日以现金加支票方式付还15万元,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方式付还17万元,合计35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户名为黄晓鋆的银行卡信息和交易流水信息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付还原告货款10万元和6万元,予以说明:黄晓鋆是被告的女儿,银行卡里面的存款是被告所有,被告通过该卡两次转账付还原告的16万元是被告付还原告的货款。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货运单和过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结欠被告货款10130元;3.捷盛钢材厂出货单明细表二张、捷盛金属材料厂出货单三张、揭东县曲溪源鑫耐火材料厂货件运货单四张,捷盛钢材厂是原告在经营,源鑫耐火材料厂是被告在经营,证明在货运单中签名的余清松是原告厂的工人,被告向原告购货时余清松也多次作为交接人,证据2中余清松签名确认的结欠货款就是原告向被告购货结欠的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7日收条和2015年2月14日收条、农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信息和交易流水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对原告提供的电话清单二张,被告辩称不是原件也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的收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各执一词,被告辩称是原告收到被告两次现金还款合计17万元后出具的,其中的“二次”是指二次现金还款,一次是2015年2月17日上午还款7万元,一次是同日下午五点多还款10万元,其中上午还款7万元后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收条是原告下午到被告厂收取第二次现金货款10万元后一并出具的;原告则主张该收条是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厂还现金货款1万元后书写的,与2015年2月16日和17日被告二次通过第三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6万元一并出具收条,其中的“二次”系指二次银行转账,这有被告提供的黄晓鋆银行账户流水交易为证,如果按被告所称是二次付还现金,则按日常交易习惯,现金还款是无需注明次数的,被告的解释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收条系2015年2月17日二次现金还款后出具的,上午付还现金7万元后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当时也没有第三人在场,被告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与被告陈述的“原告收到现金还款一定有收据”不符;对于被告二次以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确认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种通过第三人账户向他人还款的,还款方往往都会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确认,否则难以辨认还款与欠款的关联性,正如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其通过黄晓鋆账户转账付还原告货款时也需向法庭予以说明一样,由此可见,被告提出其二次以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而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确认还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收条中的17万元还款是2015年2月16日银行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7日银行转账6万元和现金还款1万元更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对银行转账还款就没有出具收条确认,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就反诉提供的运货单一张和捷盛钢材厂出货单明细表二张、捷盛金属材料厂出货单三张、揭东县曲溪源鑫耐火材料厂货件运货单四张,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过磅单一张,原告质证没有其签名确认,缺乏与反诉请求的关联性,原告的质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过磅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圆条,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以现金加支票的方式向原告付还货款合计15万元,原告方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17日通过黄晓鋆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10万元和6万元,又于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方式付还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收到后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二次转账还款及现金还款合计17万元。被告已付还原告货款3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另,原告确认向被告购买过铁丝,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铁丝款55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起诉状中的还款日期作更正应如何认定?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元?3.被告的反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原告提出对起诉状中2015年1月28日还款3万元的日期更正为2015年1月17日,更正理由是:原告对收条没有备份,书写起诉状时记错日期而导致错误,且被告也确认有付还现金则一定会有收条,但其未能提供2015年1月28日还款的收条,证明被告2015年1月28日并没有付还货款,是原告记错日期。原告对被告2015年2月14日还款15万元在起诉书中也陈述为2月15日,被告也予以承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更正还款日期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起诉中陈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现金方式付还原告货款3万元是原告自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也将原告起诉状中“2015年1月28日还款3万元”陈述为2015年2月18日。其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万元,现已付还35万元,尚欠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付还54万元,尚欠1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3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货款,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0日购买铁丝的货款5558元,但抗辩欠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互负债务,且被告结欠原告的债务数额远大于原告结欠被告的债务数额,被告实现债权的方式很大可能是进行抵扣,正如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起诉原因是原告未将反诉欠款进行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原告结欠被告铁丝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以出卖货物之日起算,应以被告提出抵扣而原告拒绝之日起算,故原告以货款结算日起算抗辩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尚欠被告铁丝款5558元,被告请求判令原告付还货款55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厂应支付原告林炳洲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二、反诉被告林炳洲应支付反诉原告黄锡厂货款5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驳回原告林炳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黄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之后,被告黄锡厂应支付原告林炳洲货款344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黄锡厂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林炳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