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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郭福响、童大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郭福响,童大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401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郭福响,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四川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被执行人童大德,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四川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郭福响、童大德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郭福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童大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锡纸9条、自制开锁工具7件,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