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6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八一阳光家园东门对面马路,砸破景某某停放在此的越野车车玻璃,盗得车内的五粮液牌白酒7瓶,价值547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属累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八一阳光家园东门对面马路,砸破景某某停放在此的越野车车玻璃,盗得车内的五粮液牌白酒7瓶,价值547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潘建设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