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正利与山东省公安厅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利,山东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3行初72号原告王正利,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被告山东省公安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珠宝,厅长。委托代理人沙翠佳,该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利不服被告山东省公安厅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鲁公复驳字[201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正利,被告山东省公安厅的法定代表人徐珠宝的委托代理人沙翠佳、白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鲁公复驳字[201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公安机关是否对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是根据案件的办案需要决定的,属于内部办案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妻子张宗花的伤情予以司法鉴定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正利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三点,青岛市崂山区政府组织城管、特勤等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42号、532号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妻子为保护自家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被崂山区政府组织的强拆人员打伤。后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以涉“妨害公务罪”非法羁押。刑拘一月后,取保候审后当天就诊,医院CT显示:胸椎骨折,尾椎骨折。腰椎骨折手术髓内针移位,神经损伤加重,站立不能,被迫进行二次手术,术后至今住院卧床,生活无法自理。张宗花对此向崂山公安分局提起伤情鉴定,家属及律师多次要求办案单位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均遭拒绝。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提起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其依法对张宗花受伤的伤情予以司法鉴定,青岛市公安局未予答复。据此,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查处青岛市公安局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责;2016年3月29日,被告作出鲁公复驳字[201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要求青岛市公安局依法履责,是要求其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的体现,青岛市公安局玩忽职守,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违法,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王正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伤情鉴定申请书;2、伤情鉴定申请书邮递回单;3、伤情鉴定申请书妥投查询截屏;4、鲁公复驳字[201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青崂山检公刑不诉[2016]12号《不起诉决定书》;6、青崂山检公刑不诉[2016]10号《不起诉决定书》;7、(2015)崂刑初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8、(2015)崂刑初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山东省公安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6年2月4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给原告。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鲁公复驳字[2016]5号《山东省公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决定书邮寄原告,程序合法。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所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中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鲁公复驳字[2016]5号《山东省公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2016)鲁0103行初2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4、鲁公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特快专递及邮件查询回单;5、鲁公复答字(2016)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行政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律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至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8号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利向青岛市公安局递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的《伤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妻张宗花受伤的伤情予以鉴定,青岛市公安局未予答复。原告以确认青岛市公安局未依法回复伤情鉴定申请违法,责令青岛市公安局答复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但由于原告书写的收件人为“徐珠宝”厅长致被告复议机构未收到该申请,为此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鲁0103行初2号](现该诉讼案件原告已申请撤诉,法院也已裁定准予撤诉)。诉讼期间,答辩人接受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4日受理该申请,并将通知书邮寄原告。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鲁公复驳字[2016]5号《山东省公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对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是根据案件的办案需要决定的,属于内部办案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妻子张宗花的伤情予以司法鉴定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王正利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邮寄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的对象应系行政行为,即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否则,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可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申请的事项,本案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对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是根据案件的办案需要决定的,属于内部办案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并非具体行政。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妻子张宗花的伤情予以司法鉴定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迟 忱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