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战、王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战,王泽永,刘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永,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东虎,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某1,男,200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上诉人张战因与被上诉人王泽永、原审被告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战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事故导致的损失及责任划分作出重新认定后依法改判;三、判决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案件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这显然与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相悖,应适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予以处理。第二、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损失认定部分存在错误。一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应以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因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钢筋加工的技能,不能证明其确实长期从事该职业,且收入来源于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贵州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不当。三是一审法院将前往鉴定地点所产生的包车费认定为交通费,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仅指就医或转院发生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前往鉴定地点所产生的包车费用,不应列为交通费的范畴。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战提出前述诉请。王泽永二审期间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交通事故主要是由被上诉人刘某1不正当驾驶行为所引起,答辩人的驾驶属于正常驾驶,并无过错。结合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纳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在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并不存在错误。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而言,前者法律位阶高于后者,且实施时间也晚于后者,无论根据法律适用规则,还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都应当适用前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该理由不成立。一是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只需抚养人受到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一定程度即可,并未要求扶养义务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答辩人已构成伤残十级,答辩人在今后劳动过程中,必定会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二是一审法院就答辩人误工费认定标准正确。答辩人生活在三都县城内,结合《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贵州建设行业资格上岗证》等证据材料,这足以认定答辩人的工作性质。因此,一审法院以建筑行业工资作为答辩人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三是尽管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将包车费用列入交通费”,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包车费的不合理性,且也未对此充分说出理由,因此,上诉人该意见不应被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泽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损失费共计15232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1与被告张战系亲属关系,被告刘某1在放寒假期间到三都县被告张战家访亲。2016年1月18日10时49分许,被告刘某1驾驶被告张战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外出游玩回来,由三都县交警队方向往三都县邮政局方向行驶,行至建设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小地名:大会堂恒源祥专卖店门口)路段处,向右变道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同向后方正常行驶由原告王泽永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原告王泽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1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原告王泽永被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又转院到黔南州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被告张战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108.08元和预支生活费1000元,原告王泽永另外花费医疗费28987.12元。2016年3月2日,三都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调查情况作出第201603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泽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11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王泽永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原告王泽永到独山中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70.09元。2016年4月19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6]医检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王泽永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37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本人拥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的母亲周顺兰(女,1932年10月1日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原告及原告同胞兄弟王泽久、王泽洲三人赡养。再查明,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132.4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32.42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50元(包含出院包车回家400元),去鉴定包车400元,交通费共计950元。原告因事故摩托车损坏支出修理费71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刘某1的违法行为所导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泽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因被告刘某1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刘某2承担。但因被告刘某1系被告张战的侄子,其放寒假到三都县被告张战家访亲期间已经脱离其父母的监护,在此期间被告张战应当对其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战作为委托监护人,明知被告刘某1未年满16周岁不能驾驶电动三轮车,因其疏于管教使被告刘某1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被告张战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为原告王泽永驾驶的是机动车,而被告刘某1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虽然原告王泽永没有过错,但还应自行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原告王泽永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某1承担9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以及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应得到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为:1、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即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16914.2元/年×5年×10%÷3=2819.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文件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即为49159.28元+2819.03元=51978.31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11张,经计算,除被告张战垫付医疗费外,原告另外支付医疗费29257.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共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100元/天×51天=51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50天,误工报酬按2015年贵州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47832元/年÷365天×150天=19656.98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75天,护理报酬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5528元/年÷365天×75天=7300.27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51天,营养费每天本院酌情支持30元,营养费即为30元/天×51天=153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43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与鉴定书前面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统计数据相矛盾,经本院审查,应该以各项费用统计数据为准,即为137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160元,并提供了11张车票和两张包车收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车票中有4张车票系原告亲属去医院探望的车票,还有2张系2016年4月23日的车票(不在住院期间),故对上述6张车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另外的车票和包车收据,经计算,交通费即为95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共计132.42元(该项原告起诉时列进医疗费),鉴定费票据1900元,鉴定费共计2032.42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920元,并提供一张修理摩托车的费用票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清单中对原告换摩托车机油、电瓶、机油滤芯的费用不属于该此事故损害的部件,不予支持,故财产损失费应为71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总计应为134215.19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为134215.19元×90%=120793.67元。被告张战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和被告张战垫付医疗费33108.08元中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共计4310.8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战、刘某1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16482.87元。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1、张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泽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6482.87元。被告刘某1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刘某2代为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元,由原告王泽永承担185元,被告刘某1、张战连带承担676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刘某1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泽永无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因被上诉人王泽永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审被告刘某1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虽然被上诉人王泽永就案涉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但还应自行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泽永对案涉交通事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审被告刘某1承担9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泽永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而言,前者法律位阶高于后者,且实施时间也晚于后者,无论根据法律适用规则,还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都应适用前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划分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泽永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母亲周顺兰(1932年10月1日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照上诉人及其同胞兄弟王泽久、王泽洲三人赡养,一审法院按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819.0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需以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泽永为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贵州省建设行业职业资格上岗证》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据此按2015年贵州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将误工费确定为19656.98元,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泽永未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前往鉴定地点所产生包车费400元是否属于交通费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前往鉴定地点所产生的包车费400元,这是被上诉人为维护权益产生的合理费用,具有交通费性质,一审法院将其列为交通费的范围,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张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张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