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涛与被告李峰、郭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李峰,郭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621号原告:闫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李峰,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区。被告:郭晓蕾,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清河区。原告闫涛与被告李峰、郭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峰系铁岭市清河区卫生局工作人员,被告郭晓蕾系清河区卫生局防疫站的工作人员,二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以自有工资卡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款。约定还款日期已至,但二被告以拒接原告电话的方式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峰、被告郭晓蕾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峰(乙方)向原告闫涛(甲方)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被告郭晓蕾(乙方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约定甲方可以向乙方或乙方担保人单独主张全额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闫涛已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闫涛与被告李峰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李峰提供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李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晓蕾作为乙方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对上述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被告郭晓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晓蕾对被告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峰、被告郭晓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