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满生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生,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王满生,男,1972年3月20日生。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满生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王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0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给付期限为履行完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部分烧结工程,被告指派朱天好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对外事务及工地管理职务,并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在施工过程中,朱天好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多层板等货物多次。原告负责运输到施工地,然后结算,因被告资金紧张,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现工程已完工,人员全部撤走,后原告曾几次向被告委派的朱天好联系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起诉,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满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建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