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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宇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宇成贸易有限公司,刘金成,范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39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532-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05号。法定代表人:车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宇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333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法定代表人:范莉。被执行人:刘金成,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范莉,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光彩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宇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刘金成、范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南京宇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2971236.66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南京宇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7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南京宇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刘金成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以7204600元为限);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刘金成、范莉各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五、刘金成、范莉对其二人的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南京宇成贸易有限公司、刘金成及范莉承担的清偿责任的总额不超过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垫付银行贷款2971236.66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7200元的总额;七、驳回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29元,由光彩公司负担1000元,由宇成公司、刘金成、范莉共同负担422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金成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横溪街道的房产。经查,该房产所在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此外,经向车辆、房产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金成名下所有的房产。但因该房产所在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王庆辉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