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洪昌,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洪昌,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兆鑫,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负责人:孙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洪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以下简称“93045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辽02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洪昌的委托代理人宁时璞、惠兆鑫、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委托代理人冯立国、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昌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提起上诉的权利。一审法院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送达方式邮寄一审判决书,但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收到该份特快专递,经查该特快专递也确实没有收件人或代收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有效送达到申请人手中,致使申请人失去了提起上诉的机会,剥夺了其合法的辩论权利。2.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地块坐落号为空沈辽字第2396D,而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均证明的是空沈辽字第2324A地块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的地块,被申请人主张空沈辽字2396D地块坐落于空沈辽字2324A地块之内,仅凭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大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因该办事处不具备确认使用权的效力,且该证明属于非正式文件,证明力低。综上,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93045部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送达时,书记员多次电话联系李洪昌本人,其故意拖延本案的审理过程,以不履行一审的判决;2.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空沈辽字2396D地块包含在空沈辽字2324A中,如果申请人有异议,其可以向房产中心调取相应的土地备案文件,以证明2396D确实不在2324A地块中,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93045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退租赁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562号场地(1500平方米);2.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70833元;3.支付违约金1万元。李洪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原告返还租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562号(座落号空沈辽字第2396D号),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年租金50000元。……;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违约金。此外,双方对合同其他条款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使用案涉场地至今。在案涉租赁场地被告加盖了部分建筑物,其辩称系经原告口头同意,但未有证据证明。另查明,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机场营房处证明,空沈辽字第2396D号坐落,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周水子车站北行100米左侧(以原空军大连场站北山家属区北侧围墙与西北路交汇处为起点算,东西长117米、南北长63米),土地面积7371平方米,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通知)载明,空沈辽字第2324A坐落营区,以北山家属区北侧围墙与西北路交汇处为起算点,东西长117米,南北长63米,面积为7371平方米的土地(附图)。2015年,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大连办事处取得了空沈辽字第2324A坐落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该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10月,该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周水子分库位于大连甘井子区西北路,营区占地面积7371平方米,共用同一个土地管理号(空沈辽字第2324A坐落),但该分库7371平方米土地归原告所有并管理。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部队的证明、通知和图纸,可以确认案涉租赁场地坐落号:空沈辽字第2396D号坐落与空沈辽字第2324A坐落土地为同一位置,而空沈辽字第2324A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人已证明案涉租赁场地归原告所有并管理,故原告对案涉租赁场地享有出租权,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且该租赁合同亦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租赁场地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833元,因被告对此数额本身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加盖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按约给付违约金10000元,对原告此节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将所承租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562号场地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租金人民币70833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45部队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需履行内容:其中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其余第二项、第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昌的反诉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当事人双方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被申请人93045部队对案涉土地是否具有出租权,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申请人李洪昌进行送达,在卷宗中却未有送达回执材料以证实李洪昌签收该判决,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由邮政机构五日内完成三次投递,致使李洪昌未收到该判决,以致剥夺了其上诉权,故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为此,本院提审本案,采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实质是通过提审的方式赋予李洪昌上诉权,实现对李洪昌上诉权利的救济,是对一审送达程序的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93045部队对案涉土地具有出租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租赁场地位于坐落号空沈辽字第2396D号,该区域具体位置为:以原空军大连场站北山家属区北侧围墙与西北路交汇处为起点算,东西长117米、南北长63米,土地面积7371平方米,而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关于调整大连场站土地的通知载明:大连场站空沈辽字第2324A坐落营区为:以北山家属区北侧围墙与西北路交汇处为起算点,东西长117米,南北长63米,面积为7371平方米。由此,空沈辽字2396D与2324A虽编号不一致,但坐落区域一致,应属同一场地;2.2015年,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大连办事处取得空沈辽字第2324A坐落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办事处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3.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大连办事处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土地归93045部队所有并管理,根据该证明,93045部队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并收益的合法权利,故其有权将该土地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4.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93045部队依约将案涉场地交给申请人李洪昌使用,李洪昌亦承认其向93045部队缴纳过租金,应视为其认可该部队对案涉土地享有出租权、收益权,现其为逃避支付租金义务,否认租赁合同的有效性,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现其要求申请人腾退案涉场地,并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人李洪昌对租金数额70833元并无异议,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要求93045部队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李洪昌认可在案涉场地加盖部分建筑物的事实,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加盖行为经93045部队同意,故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依约向93045部队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喜审判员 赵述云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