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向柏财与朱丽梅、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柏财,朱丽梅,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478号原告:向柏财,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丽梅,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洪公路与纺织大道交汇处现代·明珠新城**************号。负责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向柏财与被告朱丽梅、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柏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群娥,被告朱丽梅、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柏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01773.97元(赔偿明细:医疗费96007.97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丽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傍晚,朱丽梅驾驶鄂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仙桃段由东向西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河办事处周廖村出入口时,遇向柏财驾驶鄂D×××××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周廖村出入口由北向南驶入318国道在此处左转弯,两车碰撞,造成向柏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向柏财、朱丽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柏财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95162.05元。2016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向柏财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75日。被告朱丽梅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0000的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丽梅为原告向柏财垫付医疗费32000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4、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为原告向柏财先行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5、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属职能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虽被告部分提出了异议,但未举出抗辩的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误工证明、证据六护理证明,虽真实但只能按照国家所规定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证据七辅助器具、证据八交通费,虽票据不正规,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属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丽梅、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认原告向柏财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柏财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96007.97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95162.05元;其诉请的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2208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误工费为22430.86元(44496元÷365天×184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800元,结合原告向柏财的伤情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分别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其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须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7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向柏财的总损失共计324016.06元。由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进行赔付120500元,余款203516.06元,由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赔偿101758.03元,由原告向柏财按50%自行承担101758.03元。因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向柏财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朱丽梅不再赔偿。被告朱丽梅已支付的32000元,从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向柏财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朱丽梅。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从被告长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向柏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向柏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80258.03元。二、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朱丽梅垫付32000元。三、驳回原告向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被告朱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