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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得运、刘小四等与庄彩花、黄定卓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运,刘小四,张力,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323号原告:张得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小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彩花,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黄定卓,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赵桂兰,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张得运、刘小四、张力与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庄彩花、黄定卓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裁定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彩花、黄定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运、刘小四、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36200元;2.三原告就前述工资债权对被告黄定卓、赵桂兰所有的“浙岭渔9502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彩花、黄定卓系夫妻关系,与赵桂兰合伙经营“浙岭渔95029”船,于2016年8月1日至9月16日雇佣三原告为水手从事海上捕捞作业,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8200元。经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船员劳务工资36200元,立有条据,未明确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张得运、刘小四、张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被告黄定卓、庄彩花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黄定卓、庄彩花系夫妻关系;证二、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海洋与渔业窗口出具的说明,证明“浙岭渔95029”船系黄定卓、赵桂兰共有;证三、欠条,证明三被告欠付工资。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一赵桂兰户籍查询回执、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二、证三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其余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三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浙岭渔95029”船工作,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三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三原告诉请由三被告支付工资36200元,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船员的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自离船之后一年内提出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得运、刘小四、张力工资36200元;二、原告张得运、刘小四、张力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黄定卓、赵桂兰登记所有的“浙岭渔9502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赵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申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梅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