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280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远洋,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张官营镇南杨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61376802。法定代表人张全广,总经理。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振兴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53888905W。法定代表人张意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张全广,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雷桂兰,女,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远洋、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联社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向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三款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请求:1、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按9.9‰计算,罚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判令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未作答辩。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其他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一分钱,是露峰办事处的领导介绍去担保的,本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因购育肥黄牛、山羊苗、精饲料向原告鲁山联社申请贷款200万元,由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提供担保,共同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育肥黄牛、山羊苗、精饲料……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3、借款人已经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开立用于提款、还款的账户……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还本计划如下:(1)2016年11月4日,金额200万元……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由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四、贷款人救济措施……(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借款人: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日期:2015.11.4,签订地点: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1)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2)张全广(3)雷桂兰……为确保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保证人1: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2:张全广(签名和指印),保证人3:雷桂兰(签名和指印)”。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借款200万元期间本息分文未付,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也未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1月4日,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因购育肥黄牛、山羊苗、精饲料在原告鲁山联社借款200万元,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按时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贷款之日2015年11月4日起的利息,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该费用不确定,且原告应知道维权存在一定风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广发养殖有限公司、鲁山县永昌液化气有限公司、张全广、雷桂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