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海庆与马仲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庆,马仲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178号原告杨海庆,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徐锦艺,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海庆之妻。被告马仲振(又名马玉振),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杨海庆与被告马仲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仲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书“本人马玉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杨海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本人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原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仲振欠原告杨海庆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马仲振向原告杨海庆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应当限被告马仲振(马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仲振(马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仲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