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淑贤、王国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淑贤,王国庆,李彦庭,任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116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东,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郝淑贤,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被告李彦庭,女,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被告任吉林,女,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淑贤、王国庆、李彦庭、任吉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被告王国庆、李彦庭、任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9月21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郝淑贤于2013年12月27日由王国庆、李彦庭、任吉林三人担保,在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贷款60000元,利率6.40625‰,期限3年,逾期后执行加罚50%的利率,2016年12月2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郝淑贤除给付2016年9月21日前的利息11421.05元外,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被告郝淑贤未作答辩。被告王国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准备在六个月内将借款本息还清。被告李彦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王国庆的意见。被告任吉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王国庆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郝淑贤与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0625‰,如逾期,执行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自愿对被告郝淑贤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彦庭、任吉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郝淑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淑贤除给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1421.05元外,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借据、《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淑贤向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庆、李彦庭、任吉林应按约定对被告郝淑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淑贤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庆、李彦庭、任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郝淑贤负担;被告王国庆、李彦庭、任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翠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