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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5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596张遵峰与巩刚、褚衍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遵峰,巩刚,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5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遵峰,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巩刚,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褚衍民,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贾红,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范成,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桑威,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遵峰与被执行人巩刚、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依据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邳碾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巩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遵峰支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对上述债务在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巩刚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贾红的房产,申请人表示正在和其议价;扣划桑威的银行存款发现已被另案冻结;没有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59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