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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玮岩与闫秋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玮岩,闫秋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玮岩,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诚,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庆阳市。上诉人刘玮岩因与被上诉人闫秋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玮岩、被上诉人闫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玮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不锈钢高隔合同》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2016年5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担任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合同上明确写明了建设单位为中电公司,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明知并且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以中电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受益主体是中电公司,故本案应由中电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二、一审判决认为”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接受了原告制作的隔断,就理应向原告支付制作隔断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制作隔断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2152元。”,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结算单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对该工程质量有异议。事实上,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材料费及人工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闫秋诚辩称,上诉人名下没有登记中电公司,其起诉个人合法。上诉人未曾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闫秋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玮岩支付其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2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玮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玮岩系甘肃中电智联新能源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7日,闫秋诚、刘玮岩签订了《不锈钢高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甘肃中电智联新能源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秋诚玻璃店(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字:不锈钢高隔断。二、工期:2016.5.8至2016.5.15号。...四、工程预算造价及付款方式、时间���(一)本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长×高。(二)付款时间、方式:外框安装完成后,甲方验收后支付乙方进度款壹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与乙方办完结算并付清余款。...甲方:刘玮岩(签名)乙方:闫秋诚(签名)2016年5月7日。”双方合同签订后,闫秋诚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闫秋诚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为刘玮岩所做隔断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2152元,刘玮岩对这一数额无异议。后经闫秋诚多次索要,刘玮岩至今未付,为此,闫秋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闫秋诚按照刘玮岩的要求为其加工隔断等,工程已完工,刘玮岩已接受了闫秋诚制作的隔断,就理应向闫秋诚支付制作隔断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且刘玮岩对闫秋诚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材��费和人工费的数额无异议,因此,闫秋诚要求刘玮岩支付制作隔断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21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玮岩辩称该合同系闫秋诚与公司所签,并非与其个人所签,但在合同署名的地方,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只有刘玮岩的个人签名,应视为刘玮岩以个人身份与闫秋诚签订合同,故刘玮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玮岩支付闫秋诚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2152元。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刘玮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玮岩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判决由刘玮岩向闫秋诚���付42152元人工费、材料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刘玮岩在与闫秋诚签订合同时,以其个人身份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承揽工程完工后,未要求甘肃中电智联新能源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追认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闫秋诚以刘玮岩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玮岩认为承揽劳务工程是为公司提供,而非其个人事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另案追偿。关于焦点2,闫秋诚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虽为单方结算,但材料费及人工费结算依据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单价相符,且承揽工程已交付使用,刘玮岩对结算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原审中对闫秋诚提交的结算清单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刘玮岩向闫秋��支付42152元人工费、材料费正确。刘玮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玮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54元,由刘玮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