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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绍珍、周福荣、周磊与被执行人南京朗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绍珍,周福荣,周磊,南京朗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张绍珍,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申请执行人周福荣,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申请执行人周磊,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被执行人南京朗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281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65号。法定代表人史来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绍珍、周福荣、周磊与被执行人南京朗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栖迈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南京朗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张绍珍、周福荣、周磊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233之7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张绍珍、周福荣、周磊名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赴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栖霞分局进行了调查,涉案房产所在项目因被执行人违反建设规划,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本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由开发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提供办证所有相关审批手续。因目前尚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条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涉案房产办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因目前未能补交涉案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完善用地手续,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栖迈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本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