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惠香与陈辉健、吕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香,陈辉健,吕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718号原告:黄惠香,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女,系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辉健,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吕小均,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黄惠香与被告陈辉健、吕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健、吕小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离婚,但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辉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陈辉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但之后被告陈辉健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并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至起诉时止被告陈辉健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陈辉健杳无音信,且在查询过程中原告意外得知被告陈辉健与其妻吕小均已协议离婚。种种迹象表明,两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诚信危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黄惠香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惠香的女儿金霞与被告陈辉健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陈辉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惠香借款20000元,原告黄惠香于当日通过其女儿金霞向被告陈辉健转账20000元。后因被告陈辉健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辉健就此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陈辉健与被告吕小均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辉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惠香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已实际发生,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发生后,被告陈辉健有义务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黄惠香要求被告陈辉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惠香与被告陈辉健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辉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吕小均与被告陈辉健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辉健向原告黄惠香所借的2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辉健、吕小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健、吕小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惠香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本金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900元,由被告陈辉健、吕小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远忠审 判 员  陈海洋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方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