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卞加兴、周宗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加兴,周宗东,田玉红,田青,刘志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356号申请执行人卞加兴,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周宗东,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被执行人田玉红,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被执行人田青,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被执行人刘志广,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申请执行人卞加兴与被执行人周宗东、田玉红、田青、刘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04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周宗东、田玉红共同偿还原告卞加兴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99%计算的利息,及按上述借款利息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4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每次还款利随本清。被告田青、刘志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周宗东、田玉红、田青、刘志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213441.00元,执行申请费为14534.00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宗东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成和解协议,应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0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