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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魏明月诉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明月,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月,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899号10层。法定代表人:杨国雄,执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帆,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魏明月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明月上诉认为:魏明月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海邮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乐公司”)在知道魏明月怀孕后强迫魏明月写离职申请的事实。且魏明月写离职申请并撕毁的事实可以看出,魏明月的离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邮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认定,双方签订有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魏明月在财务部门税务专员岗位工作,试用期为6个月,转正后工资为3,600元,另有月度奖金900元等。2016年1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间,魏明月因先兆流产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魏明月称因急病住院,现向邮乐公司补请2016年1月12日至同月15日的病假。2016年1月22日,魏明月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有预计工作日为2016年1月29日、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6年1月25日,魏明月至邮乐公司处将上述申请表取回并当场撕毁。2016年1月27日,魏明月办理合计61项物品的工作交接。2016年5月11日,魏明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邮乐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按4,500元/月标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的奖金900元。邮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反请求,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裁决,裁令邮乐公司支付魏明月2016年1月1日至同月27日的奖金786.30元,未支持魏明月的其余请求和邮乐公司的请求。魏明月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魏明月称邮乐公司人事王某逼迫其辞职,办理工作交接是应财务经理金某的要求而为。对此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2016年1月25日魏明月与金某的谈话录音(载有魏明月陈述王某多次找魏明月,称若不主动辞职,将在离职证明上写负面信息,影响魏明月找新的工作,并将魏明月关在小屋内,逼迫魏明月签字,魏明月才于今天将辞职申请表撕毁。金某未确认魏明月的上述陈述,称“交接工作你是在帮我”等);(2)2016年1月25日魏明月丈夫付某等与王某的谈话录音(载有王某称双方劳动合同是无效的,魏明月从入职开始就有欺瞒行为,其不希望影响魏明月之后的就业等);(3)2016年1月25日魏明月与王某的谈话录音(载有魏明月陈述其1月21日未答应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但王某已于1月21日招聘新人顶替魏明月岗位,王某称“如果你不签,我就给你发邮件了,那天我也跟你聊过了”等)。邮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魏明月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结合2016年1月25日魏明月与王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在2016年1月22日前,邮乐公司提出魏明月入职时填写的工作履历不实,若魏明月不辞职,则开除魏明月。现魏明月确认其填写的工作履历真实,若邮乐公司实际开除了魏明月,魏明月可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故邮乐公司的前述表示难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魏明月另称邮乐公司将其关在小屋内,逼迫其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签字,但提供的2016年1月25日其与金某谈话录音等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魏明月2016年1月22日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邮乐公司知悉时即发生相应法律效力。魏明月再于2016年1月25日将员工辞职申请表取回、撕毁,不能撤销之前辞职行为的效力。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有预计工作日为2016年1月29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工作交接,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因魏明月申请辞职而解除。现魏明月要求自2016年1月2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由邮乐公司按4,500元/月标准支付2016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日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明月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魏明月于2016年1月22日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邮乐公司2016年1月27日为魏明月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妥,魏明月现要求与邮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魏明月主张邮乐公司逼迫其辞职,但其所述邮乐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故魏明月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明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