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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与丰加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丰加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023号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丰加民。委托诉��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加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丰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操作工。2014年11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不听劝阻违规戴用棉纱手套,致使手指受伤。被告受伤后,经过一个星期的休养继续回原告处上班。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被告工作态度散漫将其辞退,被告当时未提及工伤。原告直到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经做出伤残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是因为其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且被告直至仲裁时才告知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耽误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时间。故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工伤认定与伤残鉴定结论,不同意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被告丰加民辩称,被告在工作中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而原告何时收到工伤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2014年11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操作机床时左手受伤,经诊断为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2015年9月21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8日,被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11月24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55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丰加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二、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丰加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三、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丰加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上述款项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付至被告丰加民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申加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文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