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武隆县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高平市。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高平市陈区镇南头村附近路段时,与姬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民事部分的损失,张某已诉讼在案另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记录及证明材料,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1254号理化检验报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EJP0**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2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建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