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玉本郡、杨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玉本郡,杨春英,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鱼峰路2-2号。负责人:周兵民,职务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勰,该支行职员。被告:玉本郡,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杨春英,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5号市工商局大楼1903-1904室。法定代表人:韦苏。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与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元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罗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本郡、杨春英、诚元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1日为844069.96元);2、判令被告诚元担保公司对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玉本郡、杨春英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玉本郡和杨春英提供1000万元额度的循环贷款,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各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诚元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元担保公司自愿向原告对被告玉本郡、杨春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4年2月2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共发放贷款7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于2015年1月21日到期,被告玉本郡、杨春英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诚元担保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1日,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尚欠原告本金59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44069.96元。被告玉本郡、杨春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三性存疑,是无效的合同,其与原告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涉案贷款实际放款对象、实际使用人、实际担保人、实际还款人是诚元担保公司及其股东黄传光、韦苏、黄能操、黄文新,原告、诚元担保公司及其股东黄传光都是知情的,且一直维系这种借贷关系。涉案贷款本息应由被告诚元担保公司及其股东黄传光、韦苏、黄能操、黄文新负责偿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诚元担保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被告诚元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确与双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玉本郡、杨春英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玉本郡和杨春英提供1000万元额度的循环贷款,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各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诚元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诚元担保公司自愿向原告对被告玉本郡申请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共发放贷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月利率为7‰,罚息月利率10.5‰,复息月利率10.5‰。原告向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发放的上述700万元贷款,均转入被告玉本郡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即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截止2015年8月1日,上述两笔贷款尚欠本金59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44069.9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为合法有效。被告玉本郡、杨春英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诚元公司及其股东。但从原告与被告玉本郡、杨春英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来看,该合同上的借款人为玉本郡、杨春英,担保人为诚元担保公司。被告玉本郡、杨春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已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诚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从资金流向上看,收款人的账户为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但这属于实际资金使用人与被告玉本郡、杨春英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本郡、杨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诚元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玉本郡、杨春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祖英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