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卢厚建张爱华李祖泽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厚建,张爱华,李祖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02号原告:卢厚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元,荆门市东宝区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华,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李祖泽,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顿鹏程,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厚建与被告张爱华、李祖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1日,张爱华申请追加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次日,本院通知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2017年3月10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厚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元、被告张爱华、李祖泽、被告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厚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爱华、李祖泽、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卢厚建造成直接的损失10249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5时许,卢厚建驾驶HAS761号三轮车由江山路口左转弯准备驶入207国道时,与张爱华驾驶的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鄂H179**号吊车相撞,造成卢厚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厚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厚建伤后被送往荆门市中医院治疗23天,经荆门市今宋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张爱华辩称,卢厚建的赔偿要求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爱华是次要责任,另卢厚建的医疗费其垫付了1000元。李祖泽辩称,卢厚建的赔偿要求过高。阳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比例的主次无异议,但卢厚建没有戴安全头盔且逆向行驶,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卢厚建的诉请赔偿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卢厚建及张爱华、李祖泽未向阳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索赔,在起诉时,卢厚建也未起诉阳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根据诉讼参与程度,阳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卢厚建提交的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卢厚建和张爱华道路交通事故陈述意见各一份、李祖泽的行驶证、张爱华的驾驶证各一份、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医嘱13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荆门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爱华提交的荆门市中医院预缴住院费临时收据(金额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卢厚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卢厚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11月11日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月亮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中城区生活居住及工作,三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出租人应出庭作证。居民委员会证明未写明居住时长,不能证明卢厚建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几被告的理由成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卢厚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要求卢厚建在一定期限内补强证据,卢厚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2017年3月13日,盖有“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月亮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中印章为假印章,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向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月亮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的照片打印件一组、卢厚建在农村居住生活的照片打印件一组、龚道松个人信息证明一份,以此来证明卢厚建实际居住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联心村八组,卢厚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龚道松与卢厚建有亲属关系,房屋租赁合同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卢厚建对其在农村居住生活的照片及龚道松个人信息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虽在农村购房,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龚道松即使与卢厚建有亲属关系,并不影响卢厚建租住亲属的房屋。本院认为,结合住院病历上卢厚建自述的现住址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卢厚建至少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居住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联心村八组。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卢厚建在农村居住生活的照片打印件一组、龚道松个人信息证明一份予以采信,但向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月亮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的照片打印件一组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5时许,卢厚建驾驶HAS761号三轮车由江山路口左转弯准备驶入207国道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张爱华驾驶的鄂H179**号吊车相撞,造成卢厚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厚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厚建伤后被送往荆门市中医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4169.43元(张爱华支付1000元)。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卢厚建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为120日(天),护理期为60日(天)。另查明,鄂H179**吊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祖泽,该车在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从事农业的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305元,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本院认为,卢厚建驾驶HAS761号三轮车与张爱华驾驶的鄂H179**号吊车相撞,造成卢厚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厚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卢厚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鄂H179**号吊车在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卢厚建主张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按湖北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如下: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卢厚建住院23天,其提供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则其营养费为460元(23×20)。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卢厚建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卢厚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卢厚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卢厚建的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20×10%)。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卢厚建主张按2015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护理费,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护理天数,三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鉴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本院认为,卢厚建的护理期限已由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为60日,60日应包含整个治疗过程中的护理期限,而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此卢厚建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的护理期限共83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60日计算其护理期限,综上,卢厚建的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365×60)。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卢厚建因伤致残,接受治疗的荆门市中医院虽未出具证明其误工时间,但从出院医嘱的内容分析,卢厚建出院后左上肢三角巾悬吊,禁止左上肢持重物2个月,无法进行劳作,应存在误工。其误工时间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为120日,鉴定的期限也未超过卢厚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厚建的收入状况,因卢厚建无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的从事农业的人员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其误工收入,则卢厚建的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365×120)。综上,卢厚建的经济损失为66481.76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为26089.4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10000元,尚余16089.4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张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由张爱华承担30%的责任较宜,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089.43元的30%,为4826.83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40392.33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责任限额,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扣除张爱华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则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54219.16元。张爱华对已支付的该笔医疗费用可另行向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另外阳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卢厚建经济损失54219.16元;二、驳回原告卢厚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卢厚建负担5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