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朱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朱某,李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426号原告:肖某,女,1982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朱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任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李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李某、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00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8个月的利息11328元,本息合计82128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08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偿还时间,后三被���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00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8个月利息11328元,本息合计82128元。被告朱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任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朱某、李某、任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整,¥70800.00元,利息为2分每月,每月月底结息,借款人朱某、李某、任某,15年8月13日”。借据上未约定偿还期限。此笔借款三被告未偿还,三被告自2016年7月未结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等三人借原告肖某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有三被告为原告肖某出具的借据为���,现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肖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肖某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李某、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李某、任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肖某款本金70800元及利息11328元,本息合计82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继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德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