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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王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周镇王垛村5组地段时,与朱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某跌倒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韩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徐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悔罪表现明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王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周镇王垛村5组地段时,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的朱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朱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朱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现场处警致案发。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义务,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钱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徐敏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