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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志根、欧均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志根,欧均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志根,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应柳,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均华,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阳志根因与被上诉人欧均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应柳、骆人杏以及被上诉人欧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志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欧均华拆除其一段长3.6米、宽0.27米砌入阳志根住房南面飘檐的一幅墙;3、判令欧均华赔偿因侵占阳志根飘檐空间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欧均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阳志根的住宅先建,欧均华的房子后建,两者建设时间相差7年,欧均华非法侵占了阳志根长3.6米、宽0.27米的飘檐空间。①阳志根是1996年拆旧建新所建的房子,1998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取得了房产证,是一栋合法的房子。②欧均华的住宅是2003年扩建的,其“北面墙体”与阳志根的“南面墙体”相邻,然而南北墙体相邻又不是平行相邻,而是剪刀叉式相邻,前面部分有分隔空间,后面部分有3.6米长、宽0.27米砌入了阳志根房屋飘檐内,并紧贴阳志根房屋墙体。所以欧均华非法侵占了阳志根长3.6米、宽0.27米的飘檐空间。2、欧均华2003年建房,己构成了非法侵占阳志根南面飘檐空间的事实。阳志根1996年拆旧建新时所建的房子己于199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己明确了四周飘檐部分是属于阳志根的不动产,因此飘檐的空间也属于阳志根的空间。因此欧均华2003年建房己构成了非法侵占南面飘檐空间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黄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所涉及的相邻界线是按砖墙为界,是对消除妨碍、利于排水的错误理解。①两家建房,如果不是平行紧贴相邻,而是剪刀叉式相相邻,那么就必须解决排水问题,然而一审对双方的相邻并没有消除妨碍,并没有解决排水问题,更没有按“房产证”确定的范围解决侵权问题。②欧均华2003年所建的房屋是拆旧建新,扩大面积建房,而且没有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部门并没有确定相邻的公共通道、特别是相邻的阳志根的飘檐空间属于阳志根的用地范围,欧均华在建房时把与阳志根相邻的公共通道占为已有,并且侵占建房,并且把阳志根的飘檐空间也侵占了。然而一审法院却以维持现状为由,驳回了阳志根的诉求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阳志根自行拆除超过房屋自有墙部分的“房屋飘檐”是对阳志根取得合法房产证的侮辱。1998年,阳志根取得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产证分别列出了每层楼的房产面积,并包括了飘檐部分,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之前,依然判令阳志根自行拆除房屋的飘檐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请。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阳志根合法取得房产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己明确该地块南面的交界是一条路,也就是一条公共通道,然而欧均华在2003年建房时就把通道占用建房,并占用阳志根飘檐下的地理位置与空间,己构成了侵权,更何况欧均华并没有取得公共通道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国有土使用证,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但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这些法条,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欧均华答辩称:一、阳志根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存在着严重的非法用地行为,从而导至欧君华家房子的北面墙积水发霉。二、阳志根购买的旧房用地面积只有56平方米。三、阳志根现建房屋三层,(其中首层60.29平方米、二层70.73平方米,三层96.69平方米)。由此可见,是阳志根越权非法占用公共通道及欧均华和原黄圃建筑队的滴水位置共40.69平方米。四、阳志根购买的旧房原宅基地为:长8米、宽7米。实际使用面积为56平方米。而现建房长10.2米、宽9.4米、现建筑物使用面积为96.69平方米。五、根据以上数据显示:阳志根的房子由自房的南面方向往欧均华房子的北面方向非法占用土地2.4米,并由东向西多占与黄圃建筑队相邻的人行道及滴水位置2.2米。六、欧均华现建房子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而阳志根明显侵占了欧均华原房子的滴水位置。根据上列情况欧均华认为,本案纠纷是由阳志根非法占用公共通道及欧均华原老房子滴水位置所造成的,把争议双方根本不存在相邻关系的建筑物弄成现有的“相邻关系”。因此、欧均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志根无视国法、滥用诉权的诉讼请求。欧均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因此、欧均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由阳志根负担。2016年3月31日,阳志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欧均华拆除违法搭建的雨棚;2、欧均华承认在2003年建房时占用了阳志根长9米,宽0.6米的漏水沟位置,保证今后在今后拆建房子时退回原位;3、欧均华取掉非法打入的地梁钢筋。一审庭审时阳志根增加一项诉求为:要求欧均华向阳志根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016年6月28日,欧均华向阳志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阳志根拆除与欧均华南北交界处违法、违规占用公共通道及占用欧均华屋檐滴水位置的建筑物,并按阳志根自己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恢复原状;2、阳志根赔偿欧均华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5万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阳志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志根与欧均华现居住的房屋相邻,朝向左边为阳志根的房屋,朝向右边为欧均华的房屋;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紧贴部分3.6米,欧均华的房屋屋檐伸入阳志根的房屋飘檐27厘米;欧均华房屋楼顶的雨棚往阳志根的房屋楼面滴水,滴水范围最宽处达55厘米;双方的房屋三楼紧贴部分的墙壁均有渗水现象。就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双方曾向乐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最终在乐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按现砖墙为界,越界的障碍物(包括已搭建的雨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责拆除。因上述调解协议未履行,阳志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欧均华也提出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关于阳志根、欧均华建房是否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及公共通道的问题,不是该案的审理范围,现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均已建成,双方均应尊重客观现实,从现居住房屋的现状来处理相邻关系,考虑避免或排除妨碍。根据该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欧均华房屋楼顶的雨棚往阳志根的房屋楼面滴水,滴水范围最宽处达55厘米,不利于阳志根房屋楼面的排水,已对阳志根一家的生活造成妨碍,而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紧贴部分3.6米,欧均华的房屋屋檐伸入阳志根的房屋飘檐27厘米,阳志根房屋的飘檐会往欧均华的房屋楼面滴水,也不利于欧均华房屋楼面的排水,对欧均华一家的生活也造成了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欧均华应拆除其雨棚的越界部分,排除对阳志根房屋楼面滴水的妨碍,阳志根也应拆除其越界的房屋飘檐,排除其飘檐对欧均华房屋楼面滴水的妨碍,而双方在黄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双方各自按现砖墙为界,越界的障碍物(包括已搭建的雨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责拆除,也正是出于双方房屋的现状考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阳志根、欧均华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阳志根要求欧均华承认在2003年建房时占用了阳志根长9米、宽0.6米的滴水沟位置,保证今后在拆建房子时退回原位的诉讼请求,以及欧均华要求阳志根拆除南北交界处违法、违规占用公共通道的建筑物的反诉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双方的房屋均已建成,双方应按照房屋的现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阳志根要求欧均华去掉非法打入的地梁钢筋的诉讼请求,阳志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不予支持。对阳志根要求欧均华赔偿损失及欧均华要求阳志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一、欧均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其房屋楼顶搭建的雨棚超过其房屋自有砖墙的部分;二、阳志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超过其房屋自有砖墙部分的房屋飘檐;三、驳回阳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欧均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阳志根负担250元,欧均华负担100元,反诉费125元,由欧均华负担75元,阳志根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另查明:1、从乐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的2015009号白应柳(即阳志根妻子)与欧均华房界纠纷卷宗反映,2015年12月2日,白应柳与儿子阳财权一起到乐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该委调处与邻居欧均华因修建雨棚越界而产生的纠纷。乐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请求后于当日将该纠纷交由黄圃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该办接手后马上组织双方勘察现场并当场调解,经各方协商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办当场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中条款为:一、当事人双方各自按现砖墙为界,越界的障碍物(包括已搭建的雨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责拆除;二、拆除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拆除;三、日后当事人如需加层改建,应按各自现有的砖墙;四、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担。阳权财与欧均华作为两家人的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指模。2、2016年6月16日下午,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与本案当事人一道对诉争事宜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所载内容均无异议。3、欧均华现有房屋源自于其父欧镇鉎2003年2月向乐昌市××镇国土所申请拆旧【有旧版《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建新而来,为此欧镇鉎当时向相关部门递交了《申请书》并缴纳了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4008元。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对阳志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本案是否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判令阳志根自行拆除超过房屋自有墙部分的“房屋飘檐”是否妥当。三、阳志根对自身诉求是否尽了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本案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经乐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阳志根的妻子白应柳及儿子阳权财代表家人与欧均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对本案亦具有约束力。既然《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则阳志根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在《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被当事人合议终止履行或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阳志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可能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阳志根自行拆除超过房屋自有墙部分的“房屋飘檐”是否妥当之问题。经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就是“当事人双方各自按现砖墙为界,越界的障碍物(包括已搭建的雨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责拆除”,因《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之约定而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同。三、关于阳志根对自身诉求是否尽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所以在举证责任方面不存在“责任倒置”或“责任推定”等特殊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阳志根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根据其向法院提出的第三、四项诉求,阳志根本应同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欧均华在2003年建房时占用了漏水沟,以及欧均华的不当行为必然导致阳志根的家庭发生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阳志根一直未能提交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认定阳志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阳志根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对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但经查,阳志根在起诉状中从未提及欧均华房屋阻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具体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请求法院判令欧均华采取措施给予其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在本案中是否适用问题,因为上文所述,阳志根一直没有提交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欧均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所列举对应的不法行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在本案中也不应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志根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阳志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海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