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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365号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秦梦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平国,具体信息不详。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银行)诉被告王平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银行诉讼代理人刘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前向被告收回借款本息,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8212.39元,利息1885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至还清为止),如被告不能还款,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2000元用于购买丰田越野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对上述借款,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原告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连续五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为保证合法债权的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辩称王平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2000元用于购买丰田越野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11.5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待命担保权,(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77000元。双方就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平国的车牌号为蒙M993**白色丰田车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止起诉,被告已经逾期5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8098元,其中利息是1885元。原告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大银行与被告王平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大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平国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方大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平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清偿逾期还款的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抵押条款依法实现其抵押权。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超过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依据约定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212.39元,利息1885元,以上合计280097.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78212.39元为本金,以7.76244%为年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平国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M993**白色丰田越野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