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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沈阳融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汇物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简称工商银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沈阳融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融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韩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沈阳融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汇物业)、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简称工商银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二)涉案房屋属于管线漏水,应由融汇物业承担赔偿责任;(三)漏水的事实不成立,证据都是伪造的;(四)应由李某某来证明漏水的事实及原因;(五)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案件没有经过审理,未通知我财产评估事宜。李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融汇物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工商银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财产损失费11000元;2、张某某配合更换煤气管道并承担相应的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位于XX市XX区XXX街XXX巷X号X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某系位于XX市XX区XXX街XXX巷X号X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曾因其房屋卫生间、厨房、阳台棚顶部位漏水导致房屋内装修及财物受损,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判令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其后张某某未修缮位于XX市XX区XXX街XXX巷X号X房屋。李某某将受损财物维修后,被漏水再次浸泡,造成经济损失,李某某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少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某某立刻停止对李某某财产的侵害、排除妨碍;…”2015年5月,李某某屋内被漏水再次浸泡,造成经济损失,李某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7月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屋内进行现场勘查后,李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在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房屋鉴定过程中,李某某屋内于2015年9月再次被漏水浸泡,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依李某某申请,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委托辽宁北方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某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辽宁北方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李某某屋内曾经多次漏水,无法界定评估对象范围为由,予以退卷。2015年11月,李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对XX市XX区XXX街XXX巷X号X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中发现上下楼主要的下水管道因裂缝腐蚀产生漏水,张某某对下水管主管道及副下水管道进行了更换。张某某对管道进行更换后,李某某屋内至今未发现漏水。2016年5月,法院委托辽宁华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房屋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室内财产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3853元,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系法院审理终结民事案件后,又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应当受理。关于李某某所有位于XX市XX区XXX街XXX巷X号X房屋屋顶漏水及室内财物受损原因,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少民终字00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某某家经过防水处理后可以防止李某某家出现渗漏,同时因(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该判决书过程中,发现上下楼主要的下水管道因裂缝腐蚀产生漏水,张某某对下水管主管道及副下水管道进行更换后,李某某屋内至今未发现漏水。本次诉讼系在2015年9月李某某对屋内进行修缮后,再次发生渗水造成的损失,故张某某未及时对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X街XXX巷X号X房屋进行防水处理,造成李某某房屋再次受损,张某某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报告系专业机构作出,评估委托及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张某某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853元,评估费3000元。同时作为同栋住房相关产权人,张某某有义务协助李某某对两处房产相通的已被腐蚀的煤气管道进行更换。关于第三人融汇物业、工商银行是否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经查,李某某、张某某均未与第三人融汇物业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亦未缴纳过物业费,第三人融汇物业对李某某、张某某的房屋无管理、维修义务;李某某于2008年取得其房屋私有产权、张某某于1998年取得其房屋私有产权,第三人工商银行对李某某、张某某的房屋无管理、维修义务,故第三人融汇物业、工商银行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853元,评估费3000元;二、张某某配合李某某对李某某屋内的煤气管道进行更换;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李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系XX市XX区XXX街XXX巷X号X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涉案房屋属于管线漏水,证据都是伪造的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应由李某某来证明漏水的事实及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涉案房屋漏水的事实,已经(2014)沈中少民终字00067号、(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3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涉案房屋属于管线漏水,应由融汇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张某某均未与第三人融汇物业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亦未缴纳过物业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融汇物业对涉案房屋无管理、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在(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张某某对自己房屋内的管道予以维修后,李某某家中不再漏水,表明本案漏水地点处于张某某控制之下,其未积极履行修缮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举证应诉通知书,张某某签署了相应的送达回证,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自己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鉴定告知函、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异议告知函,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