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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边仁志与边志平、景文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仁志,边志平,景文星,景医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8民初973号原告:边仁志,男,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浩,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边志平,女,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汉彧,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乐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景文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景医霞,住址同上。被告景文星、景医霞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仁志与被告边志平、景文星、景医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边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耕种之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边志平、边志辉共同承包经营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耕地一处,承包期间,边志平嫁往藁城区岗上镇南席村,并在该村分得耕地一处。边志辉与景文星结婚,现已去世,留有一女景医霞。原告承包的耕地自始至终由原告耕种,三被告已经丧失对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原告耕种以及发放补偿款事宜中,三被告长期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合法权益。边志平已经出嫁它村,并已经分得耕地,丧失对本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边志辉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无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对农村耕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原、被告均承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于1986年丘头村的统一发包,故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丘头村村民委员会是争议土地的发包方,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和确认单位。原告作为家庭户中的一员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仁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龙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