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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狄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205号原告狄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凡,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1,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狄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彪,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孙某2抚养费1500元,直至孙某2成年满18周岁;4、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费120000元,将房产价值份额的20%分割给原告,夫妻共同存款33000元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产下婚生子孙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矛盾频发。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其不尽赡养义务,还在网络上发表全家人同归于尽的言论。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原判决已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然无法和解及沟通,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儿子孙某2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顾,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在婚前购买的房产,房屋装修费由原告支付,双方于2012年签订协议,约定如果离婚,被告自愿将该房产20%的份额分割给原告。被告孙某1���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孩子还小;我认为双方出现问题是因为夫妻之间没有磨合好,只要双方相互包容是可以和好的;我没有暴力倾向,只是夫妻之间的争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狄某与被告孙某1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2。婚后原告狄某与被告孙某1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狄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狄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后,原告狄某一直住在其父母家。现原告狄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狄某与被告孙某1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没有进行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孙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为了维系婚姻做出努力和改变。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受损的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原告狄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狄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