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耿树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2民初1236号起诉人耿树祥,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公司承包人,住址唐山市古冶区。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起诉人耿树祥以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于耿树祥等三人所犯错误调查报告》,违法侵权,致使原告耿树祥人身、财产、发展、精神遭受重大损失,后果严重。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当众销毁报告,不留死角。办理退休手续;2、要求被告(包括张某、马某某、高某某)认真核实被扣押、处置原告耿树祥财产(包括在被告处办公室),把清单交与耿树祥;3、要求被告在报告所达范围内,消除所有对原告耿树祥恶劣影响,使其名誉、荣誉、精神得以恢复,并书面当众赔礼道歉。赔偿5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耿树祥实现诉求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邮递费、调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起诉人耿树祥提交起诉材料可以查明,耿树祥原系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干部,任绥芬河市滦芬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1997年9月13日,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监察科出具《关于耿树祥等三人所犯错误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耿树祥存在与他人私分、侵吞、挪用公款的行为。1998年3月开滦吕家坨矿给予耿树祥开除矿籍处分。后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经改组为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人耿树祥认为《关于耿树祥等三人所犯错误的调查报告》的内容构成对其人身权利的侵害,且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起诉人耿树祥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于耿树祥等三人所犯错误调查报告》,违法侵权,致使原告耿树祥人身、财产、发展、精神遭受重大损失,后果严重。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当众销毁报告,不留死角。办理退休手续及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在报告所达范围内,消除所有对原告耿树祥恶劣影响,使其名誉、荣誉、精神得以恢复,并书面当众赔礼道歉。赔偿5万元人民币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包括张某、马某某、高某某)认真核实被扣押、处置原告耿树祥财产(包括在被告处办公室),把清单交与耿树祥的主张,属于国有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耿树祥实现诉求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邮递费),起诉人提交起诉状中未能明确具体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和具体数额。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耿树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康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