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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阿花与钱明福、钱炯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阿花,钱明福,钱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43号原告:潘阿花,女,191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其,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明福,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钱炯超,女,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阮佩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阿花与被告钱明福、钱炯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其、被告钱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同时代理被告钱炯超)、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阿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钱明福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6698.7元;2、请求判令被告钱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请: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6250.8元,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余没有变化。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没有变化。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3时55分,被告钱明福驾驶小轿车在事发地点靠边停车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同向在其前方行走的薛峰、薛玉英,薛峰推行的轮椅车侧翻,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明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钱炯超、钱明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12720.78元,明细是医疗费发票共计159698.88元(其中101457.9元的医疗费发票在保险公司处已经理赔完毕,58240.98元医疗费发票在本案中处理),医疗用品费用650.5元,器械费用2095.4元,护理费31202元,伙食费174元,给付现金18900元,其他的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的10000元已经理赔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55分,被告钱明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巴城镇石牌水乡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水乡路石牌中学路段欲靠边停车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同向在其前方行人薛峰和薛玉英,后薛峰推行的轮椅车侧翻,造成薛峰、潘阿花、薛玉英均受伤及二车不同承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昆公交认字[2015]第0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明福负全责,薛峰、潘阿花、薛玉英均无责。事发后,原告潘阿花先后四次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血胸、肺挫伤、胸椎骨折,给予保守治疗,共计住院164天,因原告方部分医药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完毕;在本案中双方提供医药费票据有:1、住院医药费发票48244.98元;2、外购药白蛋白等共计10406.5元(含610.5元医疗用品)并提供相应处方;3、门诊医药费发票共计200元;4、轮椅1827.4元(被告钱明福陈述当时原告方轮椅确实被撞坏了,所以赔了原告一个新的)、医疗器械费268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或处方。2016年5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阿花因车祸致T10、11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为六个月,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伤后卧床行动不便,期间每日需要使用尿不湿等用品,并提供2016年9月7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事证明书载明:潘阿花住院期间长达8月卧床不能起床活动,需要专人护理;并提供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10日各类日用品发票共计16226元。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各类护理费发票共计70516元,其中部分护理费发票载明的护理人员为两人。再查明:被告钱明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钱炯超,二人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已经使用90000元。原告方庭审中明确要求预留交强险尚余份额的一半。原、被告双方共同明确,被告钱明福截止目前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1262.88元,被告钱明福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方不再向被告钱明福、钱炯超要求其余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事证明书、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食宿费发票、收条、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潘阿花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明福全责,原告潘阿花及其他案外人均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明福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钱炯超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截止目前因治疗共发生医药费5885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63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共计8150元(163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六个月,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九十八周岁,其赔偿年限应计算五年,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66250.8元(40152元/年*5年*33%)。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六个月,原、被告双方现提供的各类护理费发票,存在两人护理或者是在伤残鉴定结束后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予全部采信;原告方还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一直卧病在床,每天需要使用尿不湿等日用品,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九十八周岁,在遭受如此厄难的情况下,生活确难以自理,所需护理成本必然高于常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0元(180天*1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日用品费用,本院已综合考量计算在护理费中,故不再重复。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伤残,且被告钱明福庭审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载明原告事发时所坐轮椅因本次事故损坏,故本院对原告方购买轮椅的1827.4元予以确认。另一笔医疗器械费用268元,无医嘱、也没有载明是何医疗器械,本院对此不予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共计1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332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91899.68元,因本案还有另外两伤者薛玉英、薛峰,薛玉英在另案中陈述交强险中只需要预留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薛峰至今未来陈述所需预留份额,故本院确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0元份额给案外人薛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1899.68元,共计191899.68元,该款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明福垫付的111262.8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钱明福明确自愿补偿原告方20000元,原告方不再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部分91262.8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潘阿花各项损失共计191899.68元(其中91262.88元支付给被告钱明福,剩余100636.8元支付原告潘阿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款付原告潘阿花指定账户,户名潘阿花,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石牌支行,账号7066500341110104797570;款付被告钱明福指定账户,户名钱明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牌支行,账号62×××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方负担674元,原告方负担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