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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钱和香与虞登兴、虞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和香,虞登兴,虞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80号原告钱和香,女,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登兴,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虞翔,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韩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和香诉被告虞登兴、虞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和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强、被告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和香诉称,经中介公司介绍,2012年5月2日与两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并入住系争房屋。但现两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户口迁入房屋内,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支付总房价5%的违约金31,500元。被告虞登兴辩称,因向案外人沈来年借款无法偿还,故将系争房屋委托沈来年出售,委托书上签字确实是虞登兴所签。虞登兴确实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在房款收据上签字,但房款并未收到。虞登兴与儿子虞翔一起去交易中心签过一些材料,但不清楚是什么材料。因为虞翔并不清楚虞登兴将房屋出售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上虞翔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登记为虞登兴和虞翔共同共有。2012年5月28日,钱和香(买受人、乙方)与虞登兴、“虞翔”(卖售人、甲方)经上海福人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福道分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易价格为63万元,上述交易价格为固定价格,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增加或者减少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若有违约行为,除违约行为不得成立之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00%的违约金;乙方于2012年5月20日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余款62万元分三期支付,2012年5月2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购房款19万元,同年6月28日前支付房款40万元,留3万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尾款3万元;房屋交付:乙方付清房款60万元当日(含定金),甲方将房屋移交给乙方;一旦上述房屋可以办理过户,乙方向甲方提出过户请求之日起三十天内,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虞登兴、“虞翔”出具委托书,载明,打算出售系争房屋,因居住外地,不方便亲自办理售房相关手续,故委托沈来年代为办理如下手续:一、代为签订出售上述房屋动迁房买卖合同;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进户相关手续;三、代为收取房款;本套房产可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将由委托人亲自办理,对于受托人为此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合同,委托人都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本套房产可交易过户为止。关于付款,钱和香于2012年5月20日向沈来年支付定金1万元,于5月28日向沈来年转账支付19万元,于6月26日向沈来年转账支付40万元。对于上述付款,原告除提供转账凭证外,还向本院提供沈来年代签的1万元定金收据及落款处由虞登兴、“虞翔”签字确认的19万元和40万元的两张房款收据。原告还提供2012年6月28日由虞登兴签字的收据、收条,载明,本人委托沈来年出售系争房屋63万元,现将房屋现金60万元交给虞登兴,等房产权可以交易过户时,将由房主虞登兴亲自出面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事宜,与委托人沈来年不发生任何关系,一切由本人全权负责,等等。钱和香于2012年7月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审理中,虞翔表示《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房款收据上“虞翔”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并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谈话笔录中认可收到了收据上的两笔钱,后又表示未收到该两笔钱,并申请对《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房款收据上“虞翔”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虞翔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落款处的“虞翔”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情况,无法判断上述材料上需检的“虞翔”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钱和香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虞翔无法证明该签名是虚假的,应由虞翔承担不利后果。虞翔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由钱和香证明签名属实,现鉴定报告无法判断虞翔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应由钱和香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钱和香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福人居房产的门店经理,是系争房屋交易的具体经办人,一开始沈来年拿着系争的预售合同和拆迁协议原件来我公司挂牌出售,我们带钱和香看中房屋后,签订合同时,沈来年和虞登兴来到我公司,虞登兴在我们面前签订了合同、委托书,并收取了房屋的钱款。之后虞登兴要去办理房屋产权证,当天我、虞登兴、虞翔、沈来年共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证,当天我让虞翔在委托书、动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签了字,产权证办出来之后,钱和香支付了之后的房款,并办理房屋的交接。钱和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虞翔本人所签。虞翔表示当时去交易中心是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并不清楚证人身份,也无法辨识证人当时是否在场,即便证人作为中介方让虞翔签署一系列文件,也应尽到告知义务,虞翔仅在办理新产证需要的文件上签字,并未在其他文件上签过字。审理中,钱和香明确其违约金请求系依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定金收据、房款收据、转账凭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虞翔否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房款收据上“虞翔”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但通过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情况,无法判断上述材料上需检的“虞翔”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虞翔无法推翻已有证据上的签字,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虞翔在本案审理中曾认可其已收到过房款收据上的两笔钱款,但之后又予以否认,对此虞翔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再结合虞登兴关于虞翔曾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过相关材料的陈述,与证人陈述亦能吻合。再次,钱和香自2012年7月入住系争房屋至今,虞翔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认为钱和香与虞登兴、虞翔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钱和香已向虞登兴、虞翔的委托代理人沈来年支付房款6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入住至今,现钱和香要求虞登兴、虞翔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可予准许。钱和香同意于过户之日支付尾款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请求,因钱和香明确系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张,而该条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对其违约金请求难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登兴、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钱和香名下;二、原告钱和香于上述房屋过户当日向被告虞登兴、虞翔支付房屋尾款3万元;三、原告钱和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虞登兴、虞翔负担。鉴定费6,467元,由被告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