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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奎与被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金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奎,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金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878号原告吴树奎,男。委托代理人卞泽青,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广场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蔡祥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银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青,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326号皇廷南院1号楼2单元7层。法定代表人高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永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树奎与被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塔景区公司”)、陕西金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奎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杜江辉、王永兵、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郑银彩,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奎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大雁塔北广场西侧汉堡王店门口售卖檀香木小物件时,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员工王景宇以原告违反大雁塔景区管理规定,称要没收原告货物,双方遂发生纠纷。后王景宇与被告金盾公司的员工崔斌、任锋将原告强行拖至电瓶车上,并将原告控制到大雁塔广场东侧执法中队办公室。王景宇、崔斌和任锋为了教训原告,同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腰背部、左髋关节、左下肢、右踝关节、右足多处损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向曲江新区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公安雁塔分局。但公安雁塔分局称其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故不再书面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24.56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是大雁塔北广场的管理人。事发当天,原告在大雁塔北广场无证摆摊售卖,因上级机关要来检查,执法队员王景宇劝离包括原告在内的摊贩,其他摊贩经劝离后均自行离开。因原告拒不离开,王景宇遂上前收拾原告售卖物品,欲帮助离开,而原告误以为是没收便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执法队员眼角受伤,眼镜断裂。因上级机关检查马上就到。执法队员共三人将原告带离广场至办公室,原告便称自己受伤。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并拨打120,原告坚持去第四军医大学治疗,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此垫付医药费397.3元、轮椅租赁费1500元。后医生要求保守治疗。次日,原告被其儿子送至被告办公室,以要求赔偿为由要挟并在被告处住了一星期,后因生病离开。故原告在广场无证经营系违法行为,被告将其带走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无任何加害故意和理由。原告的同行者并未看到被告殴打原告,且公安机关没有做出任何刑事或民事上的书面责任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个人原因所造成。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及交通费,此后原告在红会医院所产生的费用缺乏病历佐证,在交大一附院心血管内科治疗与此次伤害无关,其均不认可之后的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受伤并未手术治疗,故其主张按照120天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以30-60天为宜。而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法计算,且原告已经年满67岁丧失了劳动能力,还有退休金,故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金盾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9日,其公司员工崔斌、任锋接到队长王景宇电话称在汉堡王通道口有商贩不配合工作。二人到现场后,因王景宇的眼镜被商贩损坏,遂要求其去办公室接受处理。开始原告很配合,后不愿意前去。原告到办公室后直接坐在地上,随后原告儿子带人来到办公室,原告告诉其儿子被告打他。后被告公司报警,警察来后让原告去派出所处理。原告称走不了。等到120来后,原告和其儿子才上车离开。此事是原告违法经营,其公司员工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被告员工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外包协议,将大雁塔北广场的整治外包给被告金盾公司,两公司共同管理大雁塔北广场。2014年11月29日17时左右,原告吴树奎在大雁塔北广场西侧汉堡王店门口售卖檀香木小物件,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的员工王景宇发现后劝说原告离开,遭到原告拒绝,王景宇遂联系被告金盾公司的员工崔斌、任锋一同劝离原告。原告拒绝,几人继而发生争执和撕扯。王景宇、崔斌、任锋等人遂合力强行将原告抬上巡逻车试图带离,原告多次试图挣脱无果,之后原告被上述三人带至被告位于大雁塔北广场东侧的执法中队办公室解决该事宜,原告遂电话通知其子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金盾公司员工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新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因原告称其受伤,二被告陪同原告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伤?、右外踝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支付医疗费3397.7元。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98.8元。2015年3月1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树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其“心悸、气短、下肢肿一个月”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心脑血管科就诊,花费医疗费1652.16元。原告为退休职工,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籍。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589元。另查,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王景宇、崔斌、任锋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上述三人及二被告赔偿损失72386.22元。2016年3月28日,本院受理本案。2016年9月2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9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吴树奎指控王景宇、崔斌、任锋犯故意伤害缺乏罪证,驳回吴树奎的起诉。后吴树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3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1刑终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5710.5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050.9元,原告承认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3397.7元;2、营养费353元,提交原告购买日用品票据;3、护理费960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120日,未提交证据;4、交通费887元,提交票据;5、误工费16044元,原告承认其为退休工人,但其每日在街头销售小物件,月收入约为4011元,故按照原告每月收入4011元计算误工期限4个月,并未提交证据;6、伤残赔偿金39630元,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0.1计算15年,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7、鉴定费1600元,提交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8824.56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票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6796.5元,其中,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已支付3397.7元,原告支付3398.8元。原告主张的其于2015年5月2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心脑血管科就诊产生的医疗费1652.16元,并未证据证明与其所受伤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的因护理而产生误工的证据,但原告右脚骨折确需护理,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出院后继续复查治疗的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日100元计算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出院后继续复查治疗的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原告虽为退休职工年满67岁,但其在事发时在街头销售小物件的确有一定收入,故按照2015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589元计算为9762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1949年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13年为34346元;鉴定费1600元,系客观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59304.5元,其中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已支付3397.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伤情,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关于责任如何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景宇、崔斌、任锋作为二被告公司的员工,虽经刑事程序认定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但其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确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撕扯后原告受伤,故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金盾公司作为该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吴树奎无相关证照在大雁塔景区兜售檀香小物件,既未遵守景区管理规定,也不听从二被告员工的劝离,反而与二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抗和撕扯,其对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减轻二被告40%的赔偿责任。据此比例计算并扣除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397.7元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31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树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1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树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二被告承担1063元,原告承担708元。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