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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银亮、XX荣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银亮,XX荣,施华良,李亮佐,徐杜锋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银亮,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2016年4月2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再审,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荣,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华良,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亮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杜锋,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象山县。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荣、施华良、李亮佐、徐杜锋、许银亮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281刑初17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银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杜锋、XX荣明知是伪造的汇票(出票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铜陵保平劳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0月10日;到期日2016年4月10日;票面金额20万元)仍唆使陈立明(另案处理)等人办理转移资金的银行卡,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以贴现交易的形式,骗得被害人杨某(通过徐某)将人民币196100元汇至陈立明等人提供的韦��银行账户中。2.2016年1月14日,杨某(已判刑)、徐杜锋(该事实已判刑)明知是伪造的汇票(出票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铜陵保平劳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0月10日;到期日2016年4月10日;票面金额20万元)仍唆使被告人XX荣、许银亮办理转移资金的银行卡,采用伪造公章进行背书、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以贴现交易的形式,骗得被害人王某将人民币195000元汇至杨某提供的陈某银行账户中。后杨某、徐杜锋为掩盖资金去向,唆使被告人XX荣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将该钱款转至杨某的个人账户。案发后,杨某已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5000元。3.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XX荣、施华良、李亮佐伙同许银亮(该事实已判刑)明知是伪造的汇票(出票人:苏州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苏州市凌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1月6日;到期日2016年5月6日;票面金额20万元)仍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以贴现交易的形式,骗得被害人卢某将人民币194000元汇至许银亮提供的赵洪祥银行账户中。4.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XX荣、施华良、李亮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出票人:宁波奥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西津机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1月19日;到期日2016年7月19日;票面金额308400元)仍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以贴现交易的形式,骗得被害人黄某将人民币301306元汇至熊申龙的银行账户中。后为掩盖资金去向,由被告人XX荣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将该钱款转至被告人XX荣的个人账户。5.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XX荣、施华良明知是伪造的汇票(出票人:宁波天翔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台州长雄塑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4月28日;到期日2016��10月28日;票面金额30万元)仍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以贴现交易的形式,骗得被害人李某2将人民币293400元汇至被告人施华良提供的冯福金银行账户中。后为掩盖资金去向,由被告人XX荣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将该钱款转至被告人XX荣的个人账户。2016年8月2日,被告人XX荣、施华良、李亮佐被抓获。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杜锋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害人杨某已对其表示谅解。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银亮在服刑期间被余姚市公安局解回再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杜锋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XX荣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施华良犯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四、被告人李亮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五、被告人徐杜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六、被告人许银亮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银亮上诉称其不知道提供银行卡是用于假汇票诈骗,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即便法院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也是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许银亮明知他人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而仍然提供银行卡,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银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荣、施华良、李亮佐、徐杜锋、许银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卢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韦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伪造的承兑汇票、银行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XX荣、施华良、李亮佐、徐杜锋、许银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许银亮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许银亮提出的其不明知提供银行卡是用于假汇票诈骗,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以及其行为即便构成票据诈骗罪,也应当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许银亮在侦查及一审期间,均供称其知道办理银行卡是用于转入假汇票贴现款所用,且该供述得到了同案犯XX荣供述的印证。许银亮为杨某、徐杜锋、XX荣进行票据诈骗而提供用于转入被害人贴现款的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的获取诈骗钱财环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其地位和作用虽轻于票据诈骗犯罪的具体实施者,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对许银亮该节事实的定罪量刑,包括和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的最终执行刑期,已经充分考虑了许银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能够实现罪责刑��适应。许银亮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银亮、原审被告人XX荣、施华良、李亮佐、徐杜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XX荣、施华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亮佐、徐杜锋、许银亮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荣、施华良、李亮佐、许银亮在一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许银亮辩解称其不明知他人用其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伪造的票据贴现,对自己的罪责试图避重就轻,未能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判决不予变动。徐杜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徐杜锋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杜锋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许银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益 波审判员 李 雨 水审判员 ���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