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艳艳与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艳,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033号原告:张艳艳,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刘銮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娟。原告张艳艳与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艳、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孙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9元,共计335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车费补贴150元(3次,以50元/次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主动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招聘信息(兼职计时工,月薪每月2001-4000元)后向被告投简历,后通过面试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9日,因工作原因,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产生纠纷,被告于同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在计算工资时存在问题。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因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聘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性质是兼职计时工,按小时计酬,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智联招聘网发布招聘启事,招聘内容为兼职计时工-西餐厅服务员、派发礼品、礼券,工资2001-4000元。原告根据信息要求向被告投递了个人简历,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反馈信息,信息内容载明:你好!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HR已获取了你的联系方式,应该对你感兴趣,请保持电话畅通。应聘职位:兼职计时工-西餐厅服务员、派发礼品、礼券。薪资区间:2001-4000元。原告通过面试、培训,于2016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领取了员工证件,证件职位一栏写明计时工。2016年10月9日,因工作原因,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产生纠纷,原、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工资1111元,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5元,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2079元,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车费补贴150元(3次,以50元/次标准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7.50元。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招聘信息,工资每小时22元,所以原告投了简历,原告没有保存当时的招聘信息。原告应聘时,被告的人事主管也确认工资为每小时22元,每天工作8小时,做一休一,原告认为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才同意入职的,故要求被告按照每小时22元计算原告工资。被告称,被告在网上公布信息时,智联招聘网对于工资的发布只能选择区间,无法选择按小时工的计费方式,所以被告根据计时工大致的工资区间选择了2001-4000元的区间。被告在国庆期间的活动共招聘3个计时工,工资的计算都是口头约定,其他两人都是按每小时19元计算工资并已领取了计时工资,但原告拒绝领取。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3日,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性质是兼职计时工,工资约定为每小时19元,同意支付原告小时工资2080.50元,计算方式如下:根据考勤记录9月29日至10月3日,原告一共工作了52.5小时,其中29日至30日工作24小时,工资456元(24×19),10月1日至3日为法定节假日工作28.5小时,工资1624.50元(28.5×19×3),期间原告应得工资共计2080.50元,对于该笔工资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规定,对于员工工作到22:30时以后的车费可以根据出租车发票实报实销,每次上限50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已经给予原告报销,被告不应再次给予原告车费补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219号不受理通知书、职位信息说明和投递简历时间、工作证、制服清洗申请表、离职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入职申请表、原告等三人的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被告在智联招聘网发布招聘启事时已明确招聘兼职计时工,原告在入职时亦明知自己的工作性质,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承诺按每小时22元计算劳动报酬,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被告在国庆期间的活动共招聘3个计时工,工资均按每小时19元计算,其他员工均已领取,以此推定,被告抗辩理由符合双方的约定,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应得工资共计2080.5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以支持;被告已根据公司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作到22:30时以后的车费报销款,现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车费补贴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艳艳计时工资2080.5元(24×19+28.5×19×3);二、驳回原告张艳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