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孙明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明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973号原告:孙明明,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01-1。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萍,女,1991年2月12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明明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陕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寿光卧甲路垃圾处理厂北一公里时,与徐藤驾驶的车牌号为陕D×××××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43313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对事故现场查勘,认为原告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嫌疑,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评估报告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清障费、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其陕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7590.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寿光卧甲路垃圾处理厂北一公里时,与前方顺行的徐藤驾驶的陕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价评字(2017)第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陕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8863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提出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由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够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8863元,被告虽辩称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支付的65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800元,系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3313元(38863元+3800元+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明明事故保险金43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