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静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静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顾广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女,1968年9月27日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波,男,1965年3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静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4日宏丰公司与刘静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涉案房屋未能在约定交房日交房,是因为政府原因和拆迁不能等多方原因导致无法拆迁。该合同签订时无任何相关手续证照,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依法适用双返原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免。刘静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静波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请求宏丰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9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4日,刘静波与宏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静波购买了由宏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金域名筑小区12栋6单元3屋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56平方米,每平方米1898元,房款为154801元。刘静波于当日交房款62801元,余款9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约定交房日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另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期交房,甲方按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到甲方交房为止”。合同签订至今,宏丰公司未向刘静波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静波与宏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宏丰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间履行交房义务,刘静波要求宏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逾期交房1776天,按双方约定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日18.84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3459元。刘静波主张的房屋已建成,具备交付条件,宏丰公司应当履行交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将位于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金域名筑小区12栋6单元3屋01号房屋交付于刘静波。2、宏丰公司给付刘静波逾期交房违约金334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3、刘静波于判决生效后,将房款92000元交付于宏丰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宏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房产科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2、公证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拆迁时因为被拆迁户何磊当时不同意拆迁,导致涉案房屋迟迟没有建成。经质证,刘静波对该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具有预售许可证,拆迁不能是政府原因,与其没有关系。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长管房售证(2012)第4号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证明销售范围包括12号楼。2、商品房预售方案、平面设计图、说明各一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包括12号楼6单元刘静波的涉案房屋。经质证,宏丰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涉案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刘静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官方文书具有合法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宏丰公司与刘静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丰公司主张该涉案房屋迟迟没有交付,是因为政府原因和拆迁不能导致的,其虽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取证,该涉案房屋具有预售许可证,其主张合同无效,双倍返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宏丰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宏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日稿审判员 朴红君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前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