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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清秀与潘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秀,潘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282号原告刘清秀,女,生于1953年4月24日,汉族,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潘寿刚,男,生于1966年12月17日,汉族,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刘清秀诉被告潘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寿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秀诉称:被告潘寿刚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拿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88元,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7125元。被告潘寿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潘寿刚向原告刘清秀借款5088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清秀现金50888元,大写伍万零捌佰捌拾捌元整;利息按总金额的2%月息计算,直到欠款付清为止;欠款人潘寿刚,身份证513124196612171318,住址白合集镇,2016年7月27日。此后,原告刘清秀催促被告潘寿刚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借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潘寿刚向原告刘清秀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潘寿刚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满,原告刘清秀要求被告潘寿刚偿还借款本金508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寿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秀借款本金50888元、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712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潘寿刚承担。原告刘清秀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潘寿刚一并给付原告刘清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