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中兴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肥城三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中兴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肥城三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国,泰安润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栋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790号原告:莱芜市中兴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吕花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三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驾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丛邵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国,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泰安润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78号时代明珠商务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刘栋栋,总经理。被告:刘栋栋,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肥城市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中兴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土工公司)与被告肥城三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三杰公司)、刘国、泰安润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润杰公司)、刘栋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工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刘栋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三杰公司、刘国、泰安润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土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肥城三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4390元;2、被告刘国、泰安润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栋栋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7月份,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土工布等工程材料。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计82690元。原告之后多次向其催要,其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双方并达成还款协议,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其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因第四被告为第三被告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带责任,现被告除已给付的少量货款外,尚欠货款74390元。被告刘栋栋辩称,原告诉我及泰安润杰公司无事实依据,我及被告泰安润杰公司与被告肥城三杰公司、刘国并不熟悉,没有为涉案债务提供过担保,也未就涉案债务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原告诉我和被告泰安润杰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肥城三杰公司、刘国、泰安润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5月7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肥城三杰结算后形成对账单两份,根据对账单的内容,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肥城三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国)欠原告莱芜市中兴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4390元。该对账单加盖被告肥城三杰公司公章,并有刘国的签名。2、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中兴土工公司与被告肥城三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货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和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刘国对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在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3、2016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肥城三杰公司欠原告中兴土工公司货款76390元于2016年5月1日全部付清,如若不付清,由泰安润杰公司担保偿还。根据原告的诉称,该协议上被告肥城三杰公司及泰安润杰公司的公章均由被告刘国加盖。4、被告刘栋栋提供被告泰安润杰公司明细账一份,该明细账目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土工公司与被告肥城三杰公司结算后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肥城三杰公司支付货款74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12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又在2016年3月7日的对账单上签字,可视为对变更后主债权的确认,故依法应对货款7439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泰安润杰公司及刘栋栋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2016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泰安润杰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刘国私自加盖,被告泰安润杰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被告泰安润杰公司及刘栋栋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肥城三杰公司、刘国、泰安润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肥城三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莱芜中兴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90元。二、被告刘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肥城三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怀 峰人民陪审员 张 仲 生人民陪审员 孙 兆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房���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