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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114展广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广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广东,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2016年10月2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广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展广东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某被害单位的防水棚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488元的黄铜带111.22千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展广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展广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发票、采购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点称重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广东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展广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展广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展广东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缴、预缴罚金,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广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