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中山、何中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山,何中海,张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1052号申请人:何中山,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中海,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申请人:张红梅(何中海妻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负责人:伍朝晖,公司经理。申请人何中山与被申请人何中海、被申请人张红梅及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何中山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何中海及被申请人张红梅共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2号楼1单元504室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何中山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中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何中海及被告申请人张红梅共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2号楼1单元504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人民陪审员 谢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梅颖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