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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某山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三亚市临春河XX号XX房,当场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高某山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共九包,其中在衣柜里面搜出七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经鉴定,共净重62.45克,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大麻(经鉴定,净重8.16克,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从房间电脑桌上搜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经鉴定,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被告人高某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高某山)、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封装笔录、提取抽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启才提供的租房合同,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人符某、林某、刘某才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山的供述;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理化)字[2016]34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3.33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蔚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