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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双甫与李志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甫,李志权,刘双甫,李志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065号原告刘双甫,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李志权,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刘双甫与被告李志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双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在武汉市辛安渡办事处辖区内金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等工程,因施工需要,原告组织20余人到此务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刘双甫组织农民工至李志权承接的位于武汉市辛安渡办事处的金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志权应付劳务费141,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刘双甫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条、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双甫组织工人至被告李志权承接的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4年元月份,劳务关系结束,被告应及时结清劳务费。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李志权确认欠原告刘双甫141,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双甫支付劳务费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70元(原告刘双甫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