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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黎平与郎溪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郎溪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21行初3号原告:黎平,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郎溪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民政局,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涛峰路。法定代表人:席启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佘有莲,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原告黎平与被告郎溪县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郎溪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平、委托代理人胡叶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胜友、佘有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平诉称: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自称叫尚光群的贵州籍女子前往当时的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该女子无身份证、无户籍登记证明,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员没有对该自称尚光群的身份进行审查,在其无身份证、户籍证明的情况下,为原告和尚光群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郎东字第2001060号《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即与尚光群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00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2005年该尚光群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无任何音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却无法查明该人身份。2016年8月份,原告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尚光群离婚的诉讼,该院却以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至此,原告才意识到被告于2001年颁发的《结婚证》存在严重的程序上的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颁发《结婚证》,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纠正上述违法行为,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郎东字第2001060号婚姻登记。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黎平、尚光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颁发时间为2001年4月25日;(2)、尚光群无任何身份信息,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3、新发镇庄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尚光群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4、郎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黎平于2016年9月才发现被告发证错误;(2)、被告尚光群无身份信息;5、郎溪县公安局、新发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新发镇庄沿村行政户籍管辖范围内无尚光群任何身份信息。被告郎溪县民政局辩称:1、经查阅原东夏镇人民政府移交我局的婚姻档案:黎平与尚光群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亲自在审查处理结果表上签名,双方都持有原东夏镇人民政府庄村村委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整个登记过程和程序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原东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孙蓉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无行政过失和过错。2、“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对自己的婚姻状况,对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婚姻登记人员无能力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甄别,如东夏镇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3、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的,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村委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虽然由于当时乡镇办公条件有限,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没有留存复印件,但是根据规定,婚姻登记员应该审查了相关证件,原告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未经审查职责的说法无事实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认为其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婚姻登记。据此,我局认为:黎平诉称尚光群这位贵州籍女子,在无身份证、无户籍证明的情况下,原东夏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员没有对该自称尚光群的身份进行核查,为原告和尚光群办理了结婚登记。如属实,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如此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黎平、尚光群的结婚登申请书两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3、黎平、尚光群婚姻状况证明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根据规定在结婚登记时需要的材料,审查时事实材料清楚,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4月25日,原告黎平与自称叫尚光群的女子持郎溪县东夏乡庄村村民委员会为两人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两人签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到郎溪县东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员对两人的结婚申请材料审核后,同日为原告和尚光群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郎东字第2001060号《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即与尚光群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与200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2005年,尚光群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2016年8月份,原告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尚光群离婚的诉讼,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2017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2001年颁发的《结婚证》存在严重的程序上的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郎东字第2001060号婚姻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与户口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本案男女双方虽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从两人的结婚登记材料看,女方未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法定文件,违反了婚姻登记的规定。被告没有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将未提供法定身份文件的“尚光群”与原告黎平登记为夫妻关系,属登记结果错误,该婚姻登记应予以撤销。相关黎平与“尚光群”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可通过民事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郎溪县民政局于2001年4月25日为原告黎平与尚光群办理的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溪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民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