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辉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生(曾用名张耀),男,1988年5月26日出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娟、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辉生携带钳子至滕州市多地,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03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生至滕州市平行路“格林豪泰”宾馆北侧,将丁某经营的“君盈”超市卷帘门撬开,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监控器显示屏一个、苹果4S手机一部、玉溪牌等香烟一宗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378元。2、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辉生至滕州市清河路,将荣某开办的钢琴教室卷帘门撬开,窃取玉溪香烟二盒、毛巾一条。3、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辉生至滕州市善国南路荆河公园北墙胡同,将王某经营的“爱家房产”中介店卷帘门撬开,窃取店内组装台式电脑4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4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5416元。4、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辉生至滕州市北关街超市,将李某经营的“明泰”超市卷帘门撬开,窃取超市内现金200元、中华牌、玉溪等香烟一宗。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229元。5、2016���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辉生至滕州市府前路,将“宏达”旅行社卷帘门撬开欲实施盗窃,因行人过多而未得逞。6、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辉生至滕州市文昌路,将陈某经营的“兴达”电动工具店卷帘门撬开,窃取店内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现金582元。经鉴定,被盗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7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发还陈某。另查明,被告人张辉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荣某、王某、李某、陈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5)滕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宁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辉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辉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辉生退赔被害人丁素君损失7878元、王程损失5416元、李培栋损失9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顾士刚人民陪审员 XX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