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春华与傅哲、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春华,傅哲,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蔡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11执246号申请执行人姜春华,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傅哲,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洞庭大道1号。被执行人蔡刚,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君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傅哲、蔡刚、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傅哲、蔡刚、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在1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姜春华支付借款3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647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傅哲、蔡刚、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傅哲、蔡刚、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君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新云审判员 黄 震审判员 许奇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